其后,随着理论与实践队法治的探索,法治社会一词被运用于各类有关法治的讨论中。
而规范化的司法主体是独立的向法律负责的法官,他们有独特的职业技能,有特别的保障制度、独立的司法化的惩戒制度、职务行为的豁免制度等,以保证能够依法办案,而不是保障执行行政命令。其结果不能不是,在现行行政化的体制内加强审判管理改革的实际,其结果恰恰是管理日益行政化而不是相反。
我国虽然早在1995年就通过了《法官法》,但是近年来法官的管理逐渐向公务员靠拢,法官像公务员一样分成复杂的等级,以晋升作为控制法官的重要手段,近年来更发展出一系列利益导向的考评、奖励制度,这些制度的核心是用利益诱导和 惩罚威胁促使法官形成行政官那样的服从命令的习惯,而不是法官所必备的独立人格。③请示的范围与程序各地不一,例如,在河南省法院系统内部的案件请示制度是这样的:省内的重大敏感案件,包括所有死刑案件,涉及副处级以上官员的案件,一经法庭立案,受理法院就会将相关司法文书寄往高级法院,在判决前,下级法院亦会向高院汇报备案。地方权力介入司法,本质上是权力与法律之间的博弈,它是以干涉司法独立的形式出现的,因此,凡是地方权力介入司法的地方,受到伤害的首先是法律的权威。法官管理中最为严重的问题是法官惩处制度没能从行政序列中单列出来,当然更没有司法化,这就使法官从根本上依附于行政官:他们天天面对的是上级,而不是法律。再次,司法的功能遭到扭曲。
法庭本该是裁判的中心,但是在行政化的体制内,法庭审理过程在判决中的作用被虚化,真正的裁判者是法庭以外的种种名誉法官和不名誉的其 他官僚,而不是法官。这些担忧反映了当下法院地位的不独立与对司法外权力的依附,及其由此产生的一系列负面效应。它当然不是一种依靠权威发现新事物的方法,也不是一种能企及所有真相的方法。
[44] 前引[35],昂格尔书,第184页以下。而在任何条件下纠问制都没有产生更多的信息。然而,在法国和德国的同样试验却发现,具有上述国家文化背景的人们也偏爱由当事人对过程阶段掌握高度自主权。查明真相,并不是其自身有何目的,而是为了将规则和原则正确适用于争执。
继后,泰勒(Tyler)的一项研究调查了曾与警察打过交道的芝加哥居民,询问了他们是否对警察或法院的处理过程和结果满意。当代法学家还认为,法律具有不确定性,这并不是一个什么不幸,它具有巨大的社会价值[41]。
四、实体思维倾向与形式思维倾向 实体思维倾向就是注重实体内容的倾向。它们就象处于座标正负两极的不同方向上的一定量,可以被人们根据时空条件的需要而作出相应的调整。布雷特(Brett)比较了仲裁和调解的程序,并提出加一假设,她说在仲裁中过程自主是决定控制的替代物,这样使当事人形成他们能在一定程度上把握结果的印象。行政听证程序的公正性与听证中的调查方式——公正性之外还存在真正的实体目标,这就是行政相对人所赖以申请听证的实体权利。
法律家的职业逻辑包括两部分,一是法律家的技术和才能,即法律家特有的知识体系和思维方法,另一部分就是法律职业伦理。就中国法治现状看,这一对矛盾也表现得十分显著,而且很有中国特色,它决不是后自由主义社会或福利国家发展的结果,而是中国法中固有的东西。它们既统一又斗争,由此推动程序的运行和实体目标的转化。程序工具主义的错误认识在于:如果不存在正确的结果,就应当采用费用最少的程序。
在一般诉讼模式上有纠问制与控辩制的矛盾,有程序简化与程序严格的矛盾。一个待决的纠纷或问题,如果要达到程序成本的最大节约,最好的办法是抛硬币定胜负。
对法律程序的两种序列的价值作进一步明确划分的,应当首推罗伯特S?萨莫斯(Robert S.Summers)。由此我们一定会注意到这样一个问题:法律职业是否必定存在独特性或叫非大众化?英国亨利六世时的大法官福蒂斯丘关于法律具有职业神秘性的思想,即法律乃法官与律师界的特殊科学[24]。
这就构成了一对矛盾,它同样源自于程序的两种序列的价值。他说,倾诉自己的故事比争端解决途径提供的结果更重要,倾诉是对社会关系是非问题的象征性表述。以民事诉讼为例,近代欧洲各国在19世纪末以前诉讼中的自治与合意的成份比较高。他说,现代社会对程序的强调远少于对结果的强调。以美国与德国为例(见图-2),我们可以看到两种倾向、两种本位结合的趋势。程序的外在价值与大众生活逻辑相映成辉,而程序的内在价值则与职业专门逻辑联成一体。
关键词:程序价值序列 程序结构性要素 程序基本矛盾 引言 我们的世界无处不充满着矛盾,并仰赖这些矛盾的运动,世界才有了发展的生机。这种价值表达说认为,争端解决的一个重要功能是象征性,即向第三方倾诉冤屈就是目的本身。
还包括门外汉对司法制度的要求[32]。这对矛盾关系的现象与法律程序的非人格性(impersonality )有关。
而程序内的当事人则不再把程序外的宏观的经济、道德和政治问题作为他们关心的重点,而是把他们自己的利益作为衡量程序善恶的标准。我们不能把它排除在程序产出之外,而是属于程序产出之一种。
贝勒斯以审判程序为例,提出审判的两个基本目的——解决争执(审判的内在目的)和查明真相(审判的外在目的)。他在中国所作的题为程序公正讲座中谈到:审判结果是否正确并不以某种外在的客观的标准来加以衡量,而充实和重视程序本身以保证结果能够得到接受则是其共同的精神实质[62]。我们固然要反对盲目的形式主义,但是我们更要避免任意的甚至专制的实质主义。[57] [美]费正清:《美国与中国》,张理京译,世界知识出版社1999年版,第111页。
另外参见季卫东:《法治秩序的建构》,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1页。在不同时期可以有所侧重和倾向,在不同国家也有不同的侧重和倾向。
正是因为这样,法律家才有可能把价值的或道德的问题转化为技术问题[30] ,或者把政治问题转化为法律问题。[29] 我曾把法律人的思维特点和规律概括为五个主要方面。
审判分别在对抗制、纠问制和混合制中进行。英美法系也背离传统的诉讼竟技观而倾向于重视法院在诉讼指挥中发挥更有力作用。
如果说控辩程序是在原告、被告和法官之间进行,那么纠问程序则只在法官与被告两方之间进行[48]。从蛋糕等分事例来看,切蛋糕的人最后领取自己应得的一份就是程序内在序列的标准,保证均分结果的实现则是程序外在序列的标准。他说,现在的研究已经证明程序正义影响着:(1)对法律制度和权威的实行的评价。其特点是,承认程序的相对独立性和独立价值的存在,对于实体内容与程序形式并存的情况下,热衷于程序形式,在实现实体目的的过程中偏重于对手段与形式的关注。
对法律自治的追求也就出现了职业主义的倾向,因而也就造就了专业化的法官,进而也就出现了法律职业的专门逻辑。[61] 日本学者谷口安平似乎是在工具性解释的基础上,提出鉴于正确结果难以把握,程序是合意达成的唯一场所,我把它归纳为合意困难说。
结果表明,对处理过程公正性的感受是决定人们对结果满意度的最重要因素。为了这种程序利益的实现,适当的成本是必要的,他把评价法律程序的公式表述为:实现EC+MC+DC-PB的总额最小化。
从历史来看,陪审团制度给被告提供了一个防止法官的职业怪僻和职业陋习的保障,但是,现代社会的制度都不会将无限制的审判权委托给非职业法官——即委托给那些缺乏法律训练和经验,且不承担职业职责的人。这本身就说明了强制本位与合意本位各有千秋,它们各自的优点在任何程序中都或多或少地并存着,而且交织成为一对基本矛盾,此长彼消,交互作用。